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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不服365足球比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4-09-05 11:03来源:365足球比分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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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梅某

被申请人365足球比分市公安

第三人孙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024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5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决定进行复议。后经本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确认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超期行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后,多次找到申请人希望就案件组织当事人调解,遭到明确拒绝后对于案件避重就轻,以达到给第三人制造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投案的情节,帮助其逃避制裁,属于严重的徇私舞弊渎职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12月12日9时20分至13时在其居住的某小区业主群内,有小区业主对其进行了言语辱骂。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受理该案。

经查,2023年12月12日,在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内,申请人梅某与其他业主发生口角,一微信名为“菜某”的业主在微信群内发表“大群里随他去狗叫”的言论,后申请人拨打对方电话进行沟通。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有业主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对其进行语言侮辱。经查明,微信名为“菜某”的业主系第三人,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事情起因系在业主群聊天过程中申请人将其踢出业主微信群,当时比较生气,承认在被拉回群聊后在微信群内发表了“随他去狗叫”的不当言语。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申请人的陈述,菜某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又因第三人系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提出要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被申请人认为,所谓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更多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微信群是新型的沟通交流平台,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与公开性。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辱骂记录后,核查了第三人的辱骂原因、辱骂言语,其行为未造成明显的严重后果,综合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特别轻微,且又因其主动投案,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进行了公然侮辱,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虽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但因其情节特别轻微,且第三人系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应采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6.到案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第三人询问笔录;9.申请人询问笔录;10.菜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11.接收证据清单、光盘(内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14.送达回执、物流信息查询单送达回执;15.其他证据材料;16.身份信息;17.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除光盘(内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因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话题申请人与其他业主发生口角,在业主微信群聊天过程中申请人将一微信名为“菜某”的业主(第三人)踢出业主微信群。第三人被拉回聊天群后,在微信群内发表“大群里随他去狗叫”的言论,后申请人拨打第三人电话进行沟通。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有业主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对其进行语言侮辱。同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案回执。2024年1月9日,经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呈请,被申请人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第三人,后第三人自行至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接受询问。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作出“关于申请人被公然侮辱案微信群成员调查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微信群内无物业工作人员,该微信群群主菜某目前人在外地无法配合制作笔录。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民警对菜某进行电话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经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呈请、被申请人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因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邮件于2024年5月12日被签收。

本机关另查明:关于申请人被公然侮辱一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太府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经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呈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证明案件来源及被申请人受案反馈情况。

2.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案件办理内部审批程序。

3.到案经过、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菜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内容。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的时间、内容及第三人陈述申辩情况。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物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方式。

6.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本机关针对申请人被公然侮辱一案已认定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7.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申请人履职的相关依据。

本机关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项规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发表侮辱申请人的言论,根据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结合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因等因素,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并无不当。根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超期行为依法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其被公然侮辱、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本机关在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太府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被公然侮辱一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下属科教新城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呈请,并于当日审批作出太公(科教新城)不罚决字〔2024〕5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八日    


抄告:苏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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